(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初,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成立”深圳市×牛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并招募林某某、杨某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无从事证券经营、咨询资质的情况下,向股民提供股票信息,获取非法利益。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通过向被害人黄某某(女)推荐股票骗取黄某某信任后,谎称成为其公司的会员需缴纳会员费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遂于2009年8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8000元。后上述账户被公安人员依法冻结,追回涉案款项人民币23965元,余款去向不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经辨认的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3965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后其有主动退赃行为;2、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老板杨某某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委托其辩护人向一审法院退还诈骗赃款人民币1403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杨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已通过其他途径所掌握,故其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宣判后委托律师向原审法院退赃人民币14035元,有悔罪表现,但退还赃款赃物系其法定义务,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刘某不予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