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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60号原告: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殳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芮某某诉被告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向原告购买毛纱。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和原告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面按手印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濮院708号毛纱经营部提货单33份,金额为170037元;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毛纱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30000元后尚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余额37元放弃。证据二,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芮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被告陈某某在“欠款人”处捺手印确认。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某某货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5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