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甲,韩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韩甲。被告韩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韩甲、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韩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被告延期履行,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月利息,并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被告韩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据。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韩甲向某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4300元;3、被告韩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韩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所付代理费3300元。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3300元代理费和1000元调查费的事实。被告韩甲、韩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韩甲向某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被告延期履行,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月利息,并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被告韩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据。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韩甲应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韩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被告韩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韩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韩甲追偿。原、被告曾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按照约定内容主张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3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韩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3300元。三、被告韩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韩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