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许某。原告洪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重组家某的意向,当时被告提出要原告为其支付2007年以前8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买一部手机后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同意并于××××年××月××日到社保中心为被告补交8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800元、赠送被告价值1200元手机一部,而后双方到便民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即同居生活,但是被告从同房之夜起就以双方尚无感情需培养、且习惯一人独睡为由不让原告接触、过夫妻生活。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原告除解决被告的吃住外还每月另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近两年又加至500元。原告因此经济困难不得不到天台文武学校做杂工。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又为被告交付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372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交给被告2500元补足退休前尚需缴纳的8个月养老保险费。但是原告所做的这一切均是徒劳,被告仍是与原告分床不让原告接触。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生活无忧,对原告态度全变,竟离原告而去。现在原告因脚受伤,已被天台文武学校解雇,没有了经济来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近10年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替我交付保险费属实。我们是通过人介绍认识的,当时结婚前我们感情基础确实没有,但是考虑感情婚后可以培养,所以就先提出一些条件要原告满足才结婚。原告说结婚后我们未过夫妻生活,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两年多,不可能不同床。再者原告说我因为生活无忧后,离他而去更是不符事实,实际情况是每次我们吵架后,原告都叫我离开。多次吵架后,原告还提出要和我离婚,我在气头上才说离婚就离婚,并无真正的离婚意向。由于双方经常争吵,自今年4月18日之后我就离开原告家里了。虽然吵架有的,但是我觉得我们还不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不予承认,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在自己未知的情况被录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许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未经被告许可偷录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替被告支付养老保险28800元,并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婚后因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以原、被告双方思想、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