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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7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姜某某曾向原告租借轿车一辆,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08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还,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6.3‰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绍珑欠原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马自达轿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将轿车归还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姜某某欠马某某租车费贰万元正(20000)于2008年9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