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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洪震亮。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居一处,为此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嵊州老家居住,双方分居,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该诉讼中被告又回柯桥原住所居住,2008年2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2月18日原告离家至衢州暂住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夫妻继续分居,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陈述一致夫妻共有财产有车牌号为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在原告处有海尔曼斯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只。上述三项财产双方陈述一致价值3,000元。双方争议的财产有:被告主张现在柯桥广厦公寓有空调一只为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为其婚前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还主张其尚有十万元的存款及六万元的工资在原告母亲处要求分割,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而致夫妻分居,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2008年2月20日判决后夫妻感情又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双方继续分居,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并无破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对此应予赞许,但鉴于婚生女年幼,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享有,但应适当照顾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故对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陈述可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对于争议的空调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空调安装在广厦公寓的实际情况,宜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也应支付相应对价。对于被告主张的存款及工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陈述也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乙由原告缪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李某应每年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女儿,原告应予协助;三、车牌号为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曼斯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只,空调一只归原告缪某甲所有,原告应支付1,800元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D×××××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中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上诉人离家至衢州暂住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夫妻继续分居,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不符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广厦公寓988号1幢306室,直到200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在其父亲强制下才搬离该住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的(2009)绍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缪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具的事实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缪某甲与上诉人李某自结婚起共同生活至2009年10月14日止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缪某甲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是事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能影响事实的认定,故可作为新的证据。但证人应出庭作证,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缪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虽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缪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反观被上诉人缪某甲在2008年2月20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一年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实际言行表明无和好可能,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缪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要求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原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