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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彭冬生与王瀛、王学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瀛,彭冬生,王学利,张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黄可英,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瀛。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生。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郦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屠江。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秋蝉。原审被告:黄可英。原审被告: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上诉人王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瀛的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上诉人彭冬生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上诉人张国胜,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可英、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晚上,王瀛饮酒后(乙醇含量66㎎/100ml)驾驶失效的临时牌照浙C×××××轿车从乐清市乐成镇开往柳市镇,当日23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高荣车行路口沿宁康西路由北往南行驶,与从乐成镇宁康西路高荣车行经事发地点左转弯的由王学利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彭冬生及行人文礼发生碰撞,再后又与停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张小卿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冬生和文礼(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瀛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驾驶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学利驾驶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瀛与王学利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冬生及文礼、张小卿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彭冬生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及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住院82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共计105476.52元,其中105295.52元系王瀛支付,其余181元系彭冬生支付。2009年5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彭冬生的委托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不包括意外风险费用)。2009年9月18日,经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冬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包括Ⅱ期拔除内固定术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Ⅱ期拔除内固定术及面部整容费用)15500-17500元。2009年12月21日,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是否符合社保用药范围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医疗费总额为110650.52元(包括谢月飞白条子护理费535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3613.20元,无法审核费用5355元,医保规定自付费用15073.90元,其余医保用药费用为86608.42元。庭审中,彭冬生对王瀛预付的医疗费105295.52元、护理费5355元、现金10000元,予以承认。彭冬生于2007年7月4日进入浙江省瑞安市钱塘阳光假日酒店阳光桑拿会所从事保安工作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日,其居住瑞安市岭下工业区已有一年以上。另查明,王瀛驾驶的临时牌照浙C×××××号轿车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王学利驾驶的浙C×××××轿车系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彭冬生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瀛赔偿医疗费181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9455元。2、被告黄可英、王学利、张国胜、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对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瀛在原审辩称:一、王瀛承担的是同等按份责任,即对半责任。二、户籍和暂住信息表明,彭冬生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彭冬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赔偿交通费缺乏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一人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四、王瀛已垫付医疗费105295.52元、护理费5355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120650.52元,超过赔偿责任范围的金额,应予返还。五、王瀛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瀛已代为赔偿,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将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王瀛。黄可英在原审辩称:一、同意王瀛的答辩意见。二、黄可英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登记车主是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黄可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彭冬生的诉讼请求。张国胜在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浙C×××××出租轿车车主,挂靠在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租赁给王学利。该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二、对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三、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四、其已预付鉴定费168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在本判决中予以解决。王学利、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王瀛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王学利驾驶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冬生人身损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瀛和王学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因此,王瀛、王学利应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系临时牌照浙C×××××轿车的投保人,且在受害人文礼的人身损伤赔偿案中自认系失效的临时牌照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王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彭冬生要求黄可英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浙C×××××轿车(营运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在受害人文礼的人身损伤赔偿案中表示愿意对王学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确定。张国胜系浙C×××××轿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运行利益,应与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肇事车辆,彭冬生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文礼在原审法院分案审理,故交强险相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均等受偿(各10000元)。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保范围及关联性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鉴定不属于医疗费3613.20元中的住院伙食费924元,彭冬生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应予剔除,救护车费266元应归属于交通费赔偿,其余2423.20元应由王瀛、王学利共同承担。无法审核费用5355元(护工费用),属于护理费赔偿范围。医保规定自付费用15073.90元和彭冬生自己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81元,合计为15254.90元,由王瀛、王学利共同承担。医保用药费用86608.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王瀛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半承担。彭冬生持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张4545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彭冬生主张7200元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彭冬生主张按两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彭冬生本人计算为准,即30元/天×82天=2468元。彭冬生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的150日误工期限为准。彭冬生未能提供务工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计算,即25918元/年÷365天×150天=10651.23元。4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可酌情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考虑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有一定幅度,可居中确定为16500元。彭冬生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就医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266元在内)不为过,予以支持。17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王瀛、王学利共同承担。王瀛预付彭冬生120650.52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王学利、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冬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651.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305.23元的50%即32152.62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152.6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冬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651.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305.23元的50%即32152.62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152.62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冬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费用76608.42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合计98068.42元的50%乘以90%即人民币44130.79元。四、被告王瀛赔偿原告彭冬生医保费用76608.42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合计98068.42元的50%即49034.21元;赔偿不属于医疗费2423.20元、医保规定的自付费用15254.9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378.10元的50%即9689.05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58723.26元。五、被告王学利赔偿原告彭冬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费用76608.42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合计98068.42元的50%乘以10%即人民币4903.42元;赔偿不属于医疗费2423.20元、医保规定的自付费用15254.9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378.10元的50%即9689.05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592.47元。六、驳回原告彭冬生要求被告黄可英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项共计赔偿款191751.76元,扣除被告王瀛预付款120650.5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71101.24元(王瀛赔偿自己的份额后多余款61927.26元,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7152.62元、王学利赔偿款14592.4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10182.17元,抵扣后王瀛自行与他们理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彭冬生负担400元,被告王瀛、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王学利、张国胜、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王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彭冬生的户籍在农村,其工作和暂住地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8516元。二、王瀛酒后驾车的行为已经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正当理由。在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任何抗辩下,原审主动适用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违反中立原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并免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错误。三、王学利是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的驾驶员,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国胜是被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国胜和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对王学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在理由部分已对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张国胜共同为王学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了认定,但在判决结果部分却没有作出相应判决。四、原判在判决理由中对王瀛支付彭冬生的款项120650.52元予以认定,并已阐明“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在判决主文中却作出对王瀛赔偿自己份额后的多余款在本案中做相应抵扣后由王瀛与其他赔偿义务人自行理直的处理结果。该判决不仅有违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更不利于保障王瀛的权益。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即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2、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改判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张国胜对王学利应承担的赔偿款14592.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被抵扣款86186.83元直接支付给王瀛;王学利赔偿款14592.47元直接支付给王瀛,并且由张国胜和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款10182.17元直接支付给王瀛。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冬生辩称:一、彭冬生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已于2007年1月18日到瑞安城区工作居住生活,到2008年10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一年半之久。其原审依法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服务处所的证明、招聘登记表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彭冬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以务工为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二、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规定,驾驶员不能酒后驾车。王瀛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虽然未到庭,但已提供保险条款。在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文礼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有出庭。三、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张国胜对王学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同意王瀛意见。四、对于抵扣款项的追偿问题,没有意见。请求:驳回对彭冬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彭冬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张国胜和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对王学利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同意王瀛意见。二、关于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原判处理正确。三、同意将抵扣款直接支付给王瀛,但要求将款项全部打到法院,由王瀛到法院领取。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国胜辩称:张国胜交了20000元在交警队,该款项已由王瀛领走。原审判决后,张国胜又拿了10000余元到乐清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学利、浙江正泰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黄可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冬生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在原审依法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钱塘阳光假日酒店阳光桑拿会所员工履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之前彭冬生已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令彭冬生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瀛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在法律禁止性规范规定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王瀛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拒绝出庭应诉,系不履行法定出庭义务,但其合法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在判决说理部分中已经认定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国胜对王学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并未判决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令由王瀛直接承担赔偿款58723.26元,超出的款项61927.26元分别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7152.62元、王学利赔偿款14592.4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款10182.17元,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瀛对抵扣款的追偿,在二审审理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同意将抵扣款10182.17元直接支付给王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有关抵扣款的追偿、王瀛与王学利之间有关抵扣款的追偿,由王瀛分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王学利等自行理直。张国胜诉称押在交警队的20000元已由王瀛领走等主张,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国胜、被上诉人乐清市交通劳动服务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学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抵扣款10182.17元支付给上诉人王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