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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陆少春,蒋官华,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何世泉。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委托代理人:邵瑞青。被告: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少春。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被告: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华。被告: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英源。被告:陆少春。被告:蒋官华。被告:沈静,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骏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非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骏公司)、陆少春、蒋官华、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瑞青、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紫骏公司、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骏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按月息6.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官华、沈静则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紫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由于被告紫骏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紫骏公司提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紫骏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紫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按月息6.9‰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138000元,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六被告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骏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共同辩称:被告紫骏公司的生产经营还没有达到借款合同第8条所列的几种情况,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无权要求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官华、沈静共同辩称:被告蒋官华、沈静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函的形式提供的担保,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而本案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官华、沈静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紫骏公司、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紫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他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已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发放给被告紫骏公司。3、担保函,证明被告蒋官华自愿为被告紫骏公司向原告的5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4、担保函,证明被告沈静自愿为被告紫骏公司向原告的5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5、富阳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紫骏公司目前的生产已陷入停产歇业,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七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紫骏公司拍照时在停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紫骏公司歇业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七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紫骏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2009年8月3日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2010年7月20日,利率按月息6.9‰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的,则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用等);发生下列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保证人对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在上述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事项而未事先通知贷款人并达成还款协议的;②借款人或保证人因歇业、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等出现关停倒闭的;③借款人或保证人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或被司法部门查封资产的;④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约被诉至法院的;⑤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贷款地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09年8月1日,被告蒋官华、沈静曾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紫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紫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庭审中,被告紫骏公司自认现正处于停产中,存在因违约而被诉至法院的情况,在经营、财务状况方面存在重大不利变化。另查明,保证人被告天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有资产被其他单位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骏公司、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蒋官华、沈静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紫骏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还存在因违约而被诉至法院的情况,其在经营、财务状况方面确实已发生重大变化,保证人被告天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有资产被依法查封,被告紫骏公司、天颐公司的上述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骏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即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颐公司、班尼非公司、坤骏公司、陆少春辩称被告紫骏公司并未出现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所列的情况,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贷款也无权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因合同约定条件的出现已提前届满,保证期间也应从提前届满之日起算,故被告蒋官华、沈静提出的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138000元(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6.9‰另行计算)。二、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陆少春、蒋官华、沈静对上述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766元,由富阳市紫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陆少春、蒋官华、沈静对该款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