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所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楼工地喝酒时,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脚、木棍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多根肋骨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建军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乃江审判员 常 红审判员 孙敬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