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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戚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戚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谁负责抚养由被告决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是冲动之举。原告之所以会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别的女人。现原、被告结婚也有十年,女儿也8岁了,所以不希望家庭破碎,如原告认为被告性格上有不对的地方,只要原告提出,也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戚某乙。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致双方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相互信任。双方的婚姻发展到今天这一地步,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予以反思。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也将满7周岁,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多从女儿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地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慎言离婚。考虑到现原告也无重大的离婚事由,本案中也不具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而被告也有挽救婚姻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