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在三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年14岁,读小学,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08年以来变化极大,染上赌博的恶习,平时好逸恶劳,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在什么地方上什么班,被告从未将工资拿回家来抚养儿子。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双方不尽夫妻��务,被告不关心原告,现在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三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1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2008年以来染上赌博恶习,平时好逸恶劳,没有工作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原告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原三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