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7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后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吵打,2008年古历10月30日,被告无辜打伤原告头部,自此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登记、子女出生情况均属实。2008年古历10月30日,被告因误会打伤原告头部,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也属实。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原、被告没有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古历10月30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次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应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如能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