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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平。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开立。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锚具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锚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承建的湖州东路三里港桥工程和湖州二路四桥工程分别结欠原告货款235907.30元、92662.80元,合计款项为328570.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000元,结欠货款178570.1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70.1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萧宏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系因原告延误开具发票而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且帐款核对函被告方没有落款时间,确认时间无法核实,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湖州二路四桥工程帐款核对函1份,2、增值税发票4份、付款凭据3份(均为复印件),3、送货单17份,证明湖州二路四桥工程被告尚欠款金额42662.80元;4、湖州东路三里港桥工程帐款核对函1份,5、增值税发票3份、付款凭据1份(均为复印件),6、送货单14份,证明湖州东路三里港桥工程被告尚欠款金额135907.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承建湖州东路三里港桥工程和湖州二路四桥工程,向原告购买锚具等材料,截至2009年4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28570.1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78570.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述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证据及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自认,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78570.1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78570.10元货款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抗辩称未在核对函上落款时间,对账时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09年4月15日后就案涉工程未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拖欠178570.10元货款的事实状态至少于2009年4月15日固定,被告逾期未归还货款,原告要求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货款178570.10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6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