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与李香妹、吴瑞芬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李香妹,吴瑞芬,吴忠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法定代表人:周胜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婴。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连。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以下简称服饰厂)因与上诉人李香妹、被上诉人吴瑞芬、吴忠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服饰厂与李香妹口头约定,由服饰厂提供材料,按照李香妹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定作2个货柜的棉衣,对具体数量和交付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同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9日,服饰厂分3批向李香妹交付棉衣23056件,共计报酬1578258元。2008年3月1日,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服饰厂为李香妹加工定作并交付沙滩裤12972件,共计报酬136206元。在此期间,李香妹共支付服饰厂报酬1110176元。此后,吴忠连以李香妹的名义在服饰厂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3日协商一致,同意由服饰厂以每件35元的价格概括承受在服饰厂的6250件棉衣。服饰厂遂于2009年7月7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李香妹、吴瑞芬、吴忠连系服装家庭经营户。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服饰厂按照李香妹提供的样品为其定作2个货柜(约25000件)的棉衣(后另增加4000件)和1万余件沙滩裤,所需要材料由服饰厂提供。2008年4月经结算,服饰厂共定作完成棉衣29306件、沙滩裤12972件,共计报酬2234964元。李香妹仅支付报酬1110176元,尚欠1124788元至今未付,另有6250件棉衣(价值520500元)存放在服饰厂尚未提取,占用了服饰厂的仓库。故请求判令:李香妹、吴忠连立即支付报酬1124788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要求李香妹、吴瑞芬、吴忠连提取存放在服饰厂的棉衣6250件并支付保管费2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服饰厂以该6250件棉衣已经双方协商,由服饰厂以2125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香妹、吴瑞芬、吴忠连支付报酬91228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报酬112478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此后按报酬912288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管费26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李香妹、吴瑞芬辩称:本案定作人是在塞尔维亚共和国注册登记的QUNFENG公司,2、李香妹、吴忠连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服饰厂的起诉。李香妹确曾于2007年8月代表QUNFENG公司委托服饰厂按样品定作2个货柜(约23000件)的棉衣和1万余件沙滩裤,准备运往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市销售。2007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9日、2008年3月1日,服饰厂分别将生产好的23056件棉衣和12972件沙滩裤托运至义乌市QUNFENG公司指定的仓库,并由QUNFENG公司委托海运公司分批运至贝尔格莱德市。不久QUNFENG公司发现除了2007年8月30日批次的棉衣基本合格外,其余批次的服装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直接导致销售受阻。经与服饰厂联系,服饰厂口头答应承担责任。此间,可能因计算错误,服饰厂多加工了数千件棉衣,曾要求QUNFENG公司帮忙接受,但因质量问题被拒绝。在此期间,QUNFEGN公司共支付服饰厂加工费1110176元,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服饰厂的诉讼请求。吴忠连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李香妹主张本案定作方为QUNFEGN公司,但李香妹在与服饰厂订立口头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服饰厂其代表的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让服饰厂确认定作方为QUNFENG公司,而不是李香妹个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李香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服饰厂主张李香妹、吴瑞芬、吴忠连系家庭经营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定作方为李香妹、承揽方为服饰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饰厂与李香妹的口头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定作服装的数量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已交付的23056件棉衣和12972件沙滩裤予以确认,李香妹主张该些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李香妹负有验收定作物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报酬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李香妹应在提取定作物时支付,故其应承担支付服饰厂已交付部分的服装报酬604288元并赔偿服饰厂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在服饰厂的6250件棉衣是否由李香妹委托服饰厂加工存在争议,应由服饰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服饰厂仅提供了由吴忠连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未运棉衣”一栏的内容系服饰厂在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补写。服饰厂对结算单内容进行修改、补正,应由李香妹方对修正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吴忠连仅在结算单尾部“收货人”一栏签字,对“未运棉衣”部分没有确认,服饰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栏内容补写在前,吴忠连签字在后,故本院对服饰厂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服饰厂要求李香妹支付未运服装的保管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月29日判决:一、李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报酬604288元,并赔偿服饰厂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112元,由温州市瓯海创业服饰厂负担9978元,李香妹负担11134元。上诉人服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服饰厂在结算单中“未运棉衣”一栏中的内容系事后补写,因而判决“未运棉衣”损失由服饰厂自己承担,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李香妹电话联系要求型号070718A和B做同样数量,070718B已提货13758件,而070718A仅提货9262件,剩余棉衣与已提货棉衣规格型号完全相同,应属于李香妹委托加工的;2、吴忠连签字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记载未运棉衣部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服饰厂在吴忠连签字后补写的;3、虽然结算单没有李香妹的签字,平时李香妹在国外,吴忠连在国内,吴忠连签字时李香妹在场,李香妹应当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上诉人李香妹辩称:1、服饰厂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本案加工前李香妹曾经提供样品,但从一审至今服饰厂一直不出示样品,依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2、服饰厂称李香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两种型号做同样数量,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来没有确认过;3、服饰厂一直强调吴忠连签字的结算单,但吴忠连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案外人,无权结算,其签字对李香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李香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香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李香妹系QUNFENG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服饰厂定作产品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QUNFENG公司承担;服饰厂明知合同的对方是QUNFENG公司,而非李香妹个人。1、棉衣成本单中,服饰厂负责人在联系电话号码前加注0086字样,并传真给贝尔格莱德市;2、服饰厂负责人承认收到贝尔格莱德市汇款2万欧元;3、涉案货物的商标标明了QUNFENG字样;4、托运单中服饰厂负责人将收货人填写为黄家丰,且黄家丰曾到工厂商谈。二、将李香妹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李香妹承担民事责任,无论从实体还是从程序上,对李香妹均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服饰厂对李香妹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香妹负担。上诉人服饰厂辩称:李香妹的上诉理由其实就是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李香妹认为和服饰厂达成合同的是QUNFNG公司,该说法没有依据。1、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李香妹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2、李香妹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她从来没有向我方提过是QUNFENG公司;3、在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该公司的书面材料;4、李香妹提到认为服饰厂明知是QUANFENG公司的四点理由,该理由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第一,他认为周胜漳在联系电话之前加了0086,并传真给塞尔维亚,服饰厂只知道这批货物是给欧洲人的,但不知道是QUNFENG公司;第二,他说商标上有QUNFENG,但是公司还是商标我们并不知道;第三,黄家丰我们根本没有办法知道他是QUNFENG公司的股东,我们只知道李香妹叫了别人过来帮她看一下,这个在往来中是很正常的事情,从现有证据中我方根本没办法知道对方是QUNFENG公司。被上诉人吴瑞芬、吴忠连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李香妹又没有提供足以让服饰厂确认定作方为QUNFENG公司,而不是李香妹个人的相关证据,李香妹上诉称“本案定作方为QUNFENG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定作方为李香妹、承揽方为服饰厂。双方对定作服装的数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已交付的23056件棉衣和12972件沙滩裤及报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香妹应支付服饰厂已交付部分的服装报酬。双方对在服饰厂的6250件棉衣是否由李香妹委托服饰厂加工存在争议,应由服饰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服饰厂仅提供了由吴忠连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未运棉衣”一栏的内容系服饰厂在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补写,补写的内容又没有李香妹确认,而且该结算单由服饰厂持有,故服饰厂上诉称“未运棉衣系李香妹委托加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服饰厂、李香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