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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任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熊军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余姚汽配城b-58的房屋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到2011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年23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时缴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某某等费用,每日交2%滞纳金,逾10日,甲方(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乙方(被告)索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2500元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汽配城b-58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被告支付滞纳金409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10年1月份,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经搬出了租赁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当时租期是2年,押金2500元支付给了原告,所以违约金250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在1月份的时候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也支付了违约金,所以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余姚汽配城停车位安排通知单一份、照片三份的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证人熊某出庭所作证言经过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任某)将余姚汽配城b-58房屋出租给乙方(王某某)用于汽车配件经营;租赁期限两年,即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租金及交纳时间,每年23000元,壹年付一次,其中第一次付款11500元(享受半年免租金活动);违约责任等。2、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2500元。3、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被告对自己违约无异议,亦同意承担违约金2500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底,被告认为自己是2010年1月12日开始搬出房屋,交付了房屋钥匙,并已搬到b-63号进行营业,而原告也在出租房屋中张贴了多份《房屋出租》广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是2010年1月15日前。庭审中,原告对出租房屋广告的张贴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3月1日交付的房屋钥匙,原告于当日张贴了房屋出租广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1月15日前交付了房屋钥匙,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即被告于2月底交付了租赁房屋的钥匙,双方实际于该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滞纳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滞纳金。被告认为双方在1月份已解除了合同,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滞纳金的承担为每日交2%,该约定过高。同时,原告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时间的认定均有误,应按确定的时间和实际滞纳的额度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基本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940元,其计算严重失误,应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坐落在余姚汽配城b-58号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任某违约金2500元、房屋租金2875元、滞纳金人民币186.30元,合计5561.86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任某负担4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