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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方某。被告:何某。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4月被告搬出原告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不明原因与其吵架,并要离婚,一个月前搬出原告家到崇福镇三家村租房居住。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和前夫的女儿方乙随原告生活及被告和前妻的两个儿子何乙和何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云南省文山县人,2007年5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因感情不和2010年4月被告搬出原告家到崇福镇三家村租房居住。另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女儿方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的两个儿子何乙和何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且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