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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双骏挤塑材料有限公司与赵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双骏挤塑材料有限公司,赵建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绍兴县双骏挤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庆。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赵建财。原告绍兴县双骏挤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骏公司)为与被告赵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赵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骏公司起诉称:2008年,赵建财向双骏公司购买挤塑板,2008年10月3日,赵建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双骏公司货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08年年底之前付清。但赵建财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赵建财支付货款40000元。赵建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双骏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0月3日,赵建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建财欠双骏公司货款40000元的事实。赵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双骏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双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双骏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双骏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建财欠双骏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赵建财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双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财支付原告绍兴县双骏挤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建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