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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彩娟、潘以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彩娟,潘以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戚飞虎。被告:林彩娟。被告:潘以松。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彩娟、潘以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林彩娟、潘以松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娟、潘以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娟、潘以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彩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林彩娟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林彩娟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4.8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林彩娟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上门催收,但三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林彩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2000元。被告潘以松就原告作为被告林彩娟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应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彩娟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42000元(其中本金37618.22元,利息2928.57元以及罚息1453.21元;2、被告林彩娟承担以42000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潘以松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3日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007年7月27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2007年7月27日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林彩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林彩娟、潘以松之间的权利义务。2、2009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两被告承担了垫付责任。3、2009年10月30日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娟、潘以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林彩娟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林彩娟提供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林彩娟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林彩娟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为原告利益不受侵犯,被告林彩娟提供保证人潘以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林彩娟全面履行本协议。被告潘以松在该协议落款处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娟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彩娟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娟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向被告林彩娟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4.8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林彩娟在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2009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发函原告,称截止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林彩娟出现逾期,逾期金额达42000元。银行遂在该日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42000元,用于垫付被告林彩娟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彩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林彩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林彩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林彩娟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彩娟返还垫付款42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彩娟赔偿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以所垫款数额42000为基数,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七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林彩娟应按照上述标准赔偿原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林彩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潘以松为被告林彩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林彩娟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潘以松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潘以松对被告林彩娟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2000元。二、被告林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潘以松对被告林彩娟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以松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彩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彩娟负担,被告潘以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超(另设附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