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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帝凯××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超××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潢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帝凯××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35号原告帝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县××市××里××楼××1。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永康市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帝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与被告永康市超××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以原告帝凯××的名义起诉称:原告系“好神拖”拖把的专利权人及台湾注册商标“好神拖”的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好神拖”商标,现原告“好神拖”拖把在大陆某以“派宁某某拖”进行销售并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2009年6月,原告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好神拖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不仅假冒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永康市工商局于2009年6月26日查处了被告的生产工厂,并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家,大肆生产、销售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2.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2万元;4.在金华日报、永康日报报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姚某某律师、张某某律师助理处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专利侵权的诉讼活动及相关事宜。而本案诉讼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并不属于原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且事后亦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并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帝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帝凯××实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超××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