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教育局与林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教育局,林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台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台州市××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原告台州市××教育局与被告林甲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教育局诉称,被告系路甲区金清小学退休教师。1998年期间,原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体局以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名义取得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建造教师公寓,共建有545套住房,性质为集资建房。2002年7月原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体局被分立为台州市××教育局和台州市路甲区文体局,原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体局对集资建房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教师公寓工程完工后,路甲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陆某某原告下发了有集资建房某某的教师名单,并于2003年3月16日按名单分配了508套房屋,尚余37套。由于通过集资建房某某审查的名单上没有被告名字,原告按规定没有给被告分配住房。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分房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教师公寓1号楼3单元301室。后原告及路甲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退房。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退其非法占用的教师公寓1号楼3单元301室,并恢复原状。被告林甲答辩认为,教师公寓系教师共同自筹资金建造,台州市××教育局既不是房屋建造的投资人,亦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建设用地许可证是以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名义审批,原告只是受被告等业主委托在建房期间对所建房屋进行管理,因此台州市××教育局没有权利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集资建房过程中,被告按原告颁发的99-28号文件缴纳了30000元集资款并签署了承诺书,并曾轮流值班管理房屋建造,因此被告享有分配教师公寓房产的资格。因用于建造教师公寓的部分土地被出卖,导致教师公寓房源不足,故而原告通过房改办颁发(2000)2号文件取消被告分配房屋的资格,但该文件因违法被省高院予以撤销。多年来被告一直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维权,但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被告在无奈之下才占用房屋。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甲系台州市路甲区路甲区金清小学退休教师。1998年期间,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批获得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批准,地块位于路甲区峰西小区。1999年路甲区人民政府决定将此地块安排给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体局,用于建造教师公寓,性质为集资建房。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体局后分立为台州市××教育局和台州市路甲区文体局,其对教师公寓集资建房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1999年12月25日,台州市路甲区教育文化体育局颁发了路教文体计(1999)28号通知,对申请建房的对象以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2000年3月,被告林甲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建房条件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并按路甲区教师公寓建设领导小组通知,缴纳了建房款30000元。2000年8月25日,台州市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了路乙改领(2002)2号文件,对教师公寓建房对象再次作了规定。原告作为教师公寓的实际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教师筹集资金,对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完成了545套住房的建造。1997年至2002年,台州市路甲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陆续下发文件,确认通过路甲区教师集资建房某某审查的教师名单,其中被告林甲未能取得集资建房某某。2003年3月16日,原告按台州市路甲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确认的名单分配了教师公寓508套房屋,尚余37套未分配,被告未有资格分配住房。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了未分配的教师公寓1号楼3单元301室。另查明,未分得集资建房的教师何某某对台州市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路乙改领(2002)2号文件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文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回。2006年3月7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5)浙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台州市路甲区人民政府以台州市路甲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路乙改领(2002)2号《关于区园丁苑建房对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台州市路甲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路教文体计(1999)28号通知、路乙改领(2002)2号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集资建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买集资建房应进行审批。教师公寓属于集���建房,原告台州市××教育局为实际的组织建设单位,对外组织招投标和建造,对内组织有关教师集资并进行管理,完工后按照有关部门审定名单组织分配房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教师公寓房屋具有管理、组织分配等权利,因此台州市××教育局对教师公寓具有民事权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台州市××教育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路教文体计(1999)28号通知并交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应享有分配房屋的权利,路乙改领(2002)2号文件非法剥夺被告权利,且该文件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台州市路甲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判决的内容没有得到执行,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解决,在此情况下才占用未分配的房屋,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被剥夺了分配房屋的权利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经寻求解决。被告未经过审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占有、使用教师公寓房屋的合意即入住该房屋,故其入住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主张的其被非法剥夺权利不能成为占用未分配房屋的合法借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占用的教师公寓1号楼3单元301室并恢复房屋原状,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教育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陈海峰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