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戴金标与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标,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戴金标。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陈齐昌。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军。被告: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诉讼代表人:陈齐昌,该厂厂长。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原告戴金标与被告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标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标起诉称: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戴金标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齐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对被告陈齐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齐昌在2009年11月16日并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340,000元,该款系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未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陈齐昌并未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40,000元,被告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金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自愿对被告陈齐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系借款利息,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因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陈齐昌便出具该借条给原告,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系利息;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陈齐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齐昌、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陈齐昌质证认为该借条所载借款实系借款利息,被告陈齐昌的陈述更具可信度。理由是:被告陈齐昌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近300万元,原告在被告陈齐昌未归还近3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借给其340,000元,不合生活常理;原告与被告陈齐昌此前并不认识,原告出借巨额资金给被告陈齐昌最有可能就是为了收取利息,但双方并未就34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戴金标也未补强相关证据证明340,000元已实际交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陈齐昌出具给原告戴金标借条一份,载明:现困本人经营需要,借用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大写),作为短期周转,借期自出借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戴金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34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齐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齐昌归还借款及被告杭州萧山恒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昌箱包织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金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戴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