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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关根、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关根,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杭州新鑫纸制品厂,徐伟,莫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纯仪、王沥平,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关根。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徐林林。被告杭州新鑫纸制品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诉讼代表人徐伟。被告徐伟。被告莫小燕。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汪关根、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杭州新鑫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新鑫厂)、徐伟、莫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根、钢构公司、新鑫厂、徐伟、莫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汪关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其他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汪关根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关根并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09年11月20日止,同时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关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380(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24.3‰,并按月24.3‰对积欠利息计收复利),2、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关根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他四被告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汪关根、钢构公司、新鑫厂、徐伟、莫小燕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关根、钢构公司、新鑫厂、徐伟、莫小燕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31日被告汪关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汪关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钢构公司、新鑫厂、徐伟、莫小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汪关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汪关根的账户。被告汪关根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关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汪关根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汪关根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按月息24.3%计算利息及计收复利的诉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被告汪关根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钢构公司、新鑫厂、徐伟、莫小燕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8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杭州新鑫纸制品厂、徐伟、莫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杭州新鑫纸制品厂、徐伟、莫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汪关根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664元,由被告汪关根、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杭州新鑫纸制品厂、徐伟、莫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