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梁××。被告:潘××。原告梁××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9年10月20日、11月24日由吕某某、被告潘××分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债务人吕某某、被告潘××未归借款后,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承担。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梁××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债务人吕某某、被告潘××于2009年10月20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3000元,合计9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除利息约定外,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11月24日,债务人吕某某、被告潘××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3000元,约定月息3%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约定月息降2%计算。债务人吕某某、被告潘××未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受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梁××选择一个债务人即被告潘××要求履行借款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返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本金600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另其中本金3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