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与方甲、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方甲,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甲。被告:鲁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告方甲、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5年,被告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柯城区白云街道××小区××区××号房产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甲于2009年2月4日申请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31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续贷,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8.262%。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18631.75元(算至201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理事费损失8272.64元;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坐落于柯城区白云街道××小区××区××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的权某义务;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四、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某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五、履约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律师费用。被告方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鲁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5年,被告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柯城区白云街道××小区××区××号房产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申请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31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续贷,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8.262%。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甲、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为18631.7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工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272.64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小区××区××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