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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77号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亮。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27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替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绣花加工涤纶染色布,双方约定加工费价格每米6.50元,实际加工数量为14,210.20米,计加工费92,366.30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2,36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划码单七份,以证明2009年8月至9月原告替被告绣花加工14,210.20米,每米6.50元,计加工费923,66.30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价税金额为92,366.3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至9月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绣花加工涤纶染色布,双方约定加工费价格每米6.50元,实际加工数量为14,210.20米,计加工费92,366.30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2,366.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2,366.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凯炫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2,36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3,079元,由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