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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华平与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平,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华平。被告王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赵月芬。原告李华平诉被告王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建华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平,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平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建华驾驶的浙D×××××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75元、误工费3,444.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751.63元。由于被告王建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王建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建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李华平因被告王建华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建华驾驶一辆浙D×××××号轻型货车,途经104国道柯西11号桥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75元(含被告王建华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11元)、误工费2,258.6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365.3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10102号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王建华系浙D×××××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11元。该节事实由被告王建华提供的浙D×××××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5天,因其提供的两份休息证明系治疗终结后的五个月补开,且两份证明在同一天内由两个医生出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按规定计算;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建华作为侵权人,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小于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王建华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建华以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平损失6,365.38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建华已支付原告7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华平5,654.38元,支付给被告王建华71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华平负担14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6元,被告王建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