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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丁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丁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1月1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应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朱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辩称:对上述借款,被告朱某毫不知情,且被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某虽于2003年3月12日结婚,但在2010年4月19日已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负的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因此,被告朱某没有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应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应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和被告丁某某、朱某的结婚登记表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应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朱何仙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该借款系被告丁某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朱某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某以该借款不知情和离婚时已约定债务谁经手由谁偿还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