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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因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某某义县婚姻登记处,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