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航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航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航波。2007年1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航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航波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领了九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1795.1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52.87元)。2009年4月,被告人方航波冒用方某平安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8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7.0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各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方航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航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航波分别向工商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了九张信用卡,之后用于透支消费。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航波无法归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795.1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752.87元)。其中卡号为×××334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42.4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434.43元)。卡号为×××5612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56.7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826.99元)。卡号为×××522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72.1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531.17元)。卡号为×××002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82.4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728.44元)。卡号为×××6060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299.7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515.28元)。卡号为×××002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469.3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14.62元)。卡号为×××220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86.6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568.71元)。卡号为×××6077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0.7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854.31元)。卡号为×××057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84.9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78.92元)。2009年4月,被告人方航波经其弟方某同意,在平安银行以方某名义办理卡号为×××7372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方航波取得该信用卡后,未经方某许可冒用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8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7.07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方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商银行报案申请,证明工商银行的报案情况。(2)工商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3)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3346)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42.4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434.43元。(4)工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工商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商银行的主体资格。(6)浦发银行报案书,证明浦发银行的报案情况。(7)浦发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浦发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8)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及对账单,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5612)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56.7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826.99元。(9)情况说明,证明方航波卡号为×××2358的信用卡,于2009年7月20日升级为金卡,卡号变更为×××5612。(10)浦发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浦发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11)证人黑丽的证言,证明方航波在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情况。(1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浦发银行的主体资格。(13)中国银行报案书,证明中国银行的报案情况。(14)中国银行办卡申请书及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及其个人信用情况。(15)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5229)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72.1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531.17元。(16)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17)营业执照,证明中国银行的主体资格。(18)建设银行发生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银行的报案情况(19)建设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20)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0025)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182.4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728.44元。(21)建设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建设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22)营业执照,证明建设银行的主体资格。(23)光大银行报案材料,证明光大银行的报案情况。(24)光大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25)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6060)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299.7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515.28元。(26)光大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光大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27)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光大银行的主体资格。(28)交通银行报案材料,证明交通银行的报案情况。(29)交通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30)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0029)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469.3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14.62元。(31)交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交通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32)营业执照,证明交通银行的主体资格。(33)广发银行报案情况说明,证明广发银行的报案情况。(34)广发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35)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2208)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686.6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568.71元。(36)广发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广发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37)营业执照,证明广发银行的主体资格。(38)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明中信银行的报案情况。(39)中信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航波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资料。(40)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6077)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00.7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854.31元。(41)中信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中信银行对方航波多次催收的情况。(42)平安银行报案材料,证明平安银行的报案情况。(43)平安银行办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方某、方航波申请平安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44)平安银行消费历史账单,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7日,方航波的信用卡(卡号为×××0579)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384.9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78.92元;方某的信用卡(卡号为×××7372)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80.0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47.07元。(4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经其同意方航波在平安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方航波取得该信用卡后,未经其许可即冒用该信用卡用于消费。(46)平安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平安银行对方航波及方某多次催收的情况。(4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平安银行的主体资格。(4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方航波处扣押了九张银行信用卡及外观情况。(4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航波的前科等情况。(5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航波系主动投案。(5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航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2)被告人方航波的供述。证明其在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九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以及其未经方某同意,即冒用方某信用卡用于消费。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航波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航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航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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