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惠根与陈建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根,陈建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丁惠根。被告:陈建荣。原告丁惠根为与被告陈建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场宣告判决,丁惠根到庭参加诉讼,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丁惠根起诉称:因丁惠根需要建造房屋,与同村村民陈建荣协商调换土地,但陈建荣提出将土地出让给丁惠根。2009年4月6日,丁惠根将10000元定金交付给陈建荣。到村委会办理审批手续时发现,该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能建房。2009年6月,陈建荣仅返还3000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归还。为此,丁惠根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建荣返还收取的定金7000元。陈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丁惠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4月6日,陈建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建荣收到丁惠根支付的土地出让定金10000元的事实。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丁惠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丁惠根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丁惠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丁惠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丁惠根与陈建荣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陈建荣收取丁惠根出让土地定金100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人丁惠根。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荣返还原告丁惠根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