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于某某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