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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0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潘某某以办汽车修理厂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2009年9月19日还款,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以此类推至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潘某某、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潘某某以办汽车修理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在2009年9月19日还(限期壹年)以修理厂设备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系被告潘某某与汤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由被告潘某某与汤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汤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潘某某、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沈松柳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