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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子女反对,加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自2008年9月起各自分居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婚后原告周某将婚前财产金戒指3只、银戒指1只、金耳环1付交给被告张某代管,还将电冰箱等家具搬到被告张某家使用。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金戒指3只、银戒指1只、金耳环1付、电冰箱1只由被告张某返还。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为了服侍和陪护原告周某费尽了心力,积劳成疾,却得不到公道和回报,现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也随其便。被告张某没有代管过金戒指3只、银戒指1只、金耳环1付。电冰箱没有用过,原告周某可随时来取回。被告张某为原告周某积蓄了40000元存款,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各自丧偶后,于2006年8月8日自愿登记再婚。婚后原告周某住在被告张某家生活。自2008年9月起,因原告周某认为自己生病住院被告张某不来陪护,怀疑其变心,而致夫妻不睦,各自分居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婚后原告周某有电冰箱1只在被告张某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台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周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1只,应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周某起诉称有婚前财产金戒指3只、银戒指1只、金耳环1付等交给被告张某代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提出尚有婚前财产洗衣机、床等多件物品在被告张某家、还有9000元人民币经被告张某出借,要求一并返还。该诉讼主张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又无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婚前财产电冰箱1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