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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陈某某等与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山下××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资产管理小组)经多次研究讨论,同意将该幼儿园承包给两原告独立经营管理并收取了两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6日,双方就达成的有关某包事宜签订了一份《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承包某某》。同日,两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押金1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为凭。之后,两原告积极筹备办学,被告确要求和两原告解除承包某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承包某某》。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答辩称:被告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幼儿园经营权的承包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60000元押金,更没有出具两份收条给原告,且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主体是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资产管理小组),而被告内部没有设立资产管理小组,原告起诉的主体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继续履行《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承包某某》,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系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资产管理小组),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资产管理小组)既非被告内设机构,《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承包某某》也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故螺洋街道中心幼儿园(资产管理小组)与两原告签订承包某某并收取押金的行为对被告台州市××街道中心幼儿园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主体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