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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1997年被告因经营电动工具而缺乏资金周转,为此向某告借款。到2008年双方某某对帐,被告尚有1900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有8000元摊位转让款未归还原告,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条子给原告,言明过一段时间会将款项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摊位转让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向某告借款。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是电动工具厂的老板娘,在山东济南的一个商城有两个摊位卖电动工具,被告负责帮原告推销。大概1997年,因为原告跟其丈夫帐算不平,被告就写了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好让她跟其丈夫交待。原告帐做好回永康后突然说电动工具不做了,摊位就空着了,商城方面说摊位若超过两个星期不经营就要收回,后来被告跟原告丈夫商量未果,拖了一年左右,被告就以8000元把原告的摊位出售,因为那一年的摊位费由被告向商城交的,每月760元交了一年,被告就把那8000元抵作摊位费了。当时还有电动工具的废品存货,被告跟原告协商以1000来元处理掉了,这1000元就从20000元借款里扣除,故2008年被告写了19000元的欠条。2008年写欠条时被告答应过原告若经济情况好起来被告就会归还的,但被告的经济情况一直不怎么好,就一直未归还。另外,被告当时在济南已经帮原告发展了很多客户,原告突然不做也不提前跟被告打招呼,导致后来损失严重。而卖出的电动工具要修理也是被告在善后。总之,8000元摊位转让款因被告帮原告垫付了摊位费某某抵消,被告不会归还。19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及尚欠摊位转让费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19000元系从双方的电动工具买卖欠款中转化而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向某告购买电动工具而欠原告货款,至2008年4月21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化为被告向某告所借借款,被告为此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某某借现金壹万玖仟元正。具体根据条件情况分期归还”。1999年被告将原告在山东济南的摊位转让他人,获得转让款8000元,该款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故被告在2008年4月21日的欠条中加注“另加摊位转让费捌仟元正”。上述欠款共计2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某告蒋某某购买电动工具而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的摊位转让后未将摊位转让款8000元交给原告,应承担返还摊位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摊位转让款8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