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荷仙与徐华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荷仙,徐华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金荷仙。委托代理人:裘国平。被告:徐华生。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坚。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原告金荷仙诉被告徐华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荷仙的委托代理人裘国平,被告徐华生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荷仙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与被告徐华生驾驶的浙D×××××车辆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中医院门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1,119元、施救停车费320元、评估费1,230元,共计42,669元。被告徐华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华生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评估是单方委托的,当时并没有通知我们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不知道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41,119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鉴定费1,230元。原告金荷仙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119元,评估鉴定费1,23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合计42,669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徐华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华生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金荷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1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依法核定后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程序上并不违法,该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亦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荷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共计42,6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徐华生负担,被告徐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