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板材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3至4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按市场交易习惯,被告采用先提货后结算的赊购方式。2007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515元,同时被告在“发货单”上签下:“欠克健板店材料款壹万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正属实”的字据,并要求宽限一段时间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到2008年5月份被告突然出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诚意,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515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杨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至4月11日期间签收的货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2515元的事实;二、(2009)丽龙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后因被告突然提出时效问题,原告来不及举证而撤诉;三、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所作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杨某某又名“杨建”、“杨某”的事实;四、证人刘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曾受雇于杨某某做木工,杨某某还欠本人工资金,证人每年都与夏某某、吴某一起去杨某某和他老婆家催款的事实;五、证人吴某证言:用以证明杨建也欠证人债务,证人和夏某某多次找杨建催讨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夏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买卖装饰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251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鉴于当事人对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货款1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