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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红旗××电××厂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红旗××电××厂,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嘉善红旗××电××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红旗××锌厂内。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嘉善红旗××电××厂诉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红旗××电××厂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辅料。至2009年3月共计加工货款4008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员工,原告与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于2008年起至2009年3月发生加工电镀辅料业务,其中沈某代表该厂收取原告加工的电镀辅料计加工费为40083元。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和2008年11月29日开具给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二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厂长杨某于2010年5月12日自认沈某系其厂员工,2008年起至2009年3月原告与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发生电镀辅料业务,计加工费为60083元,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已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余欠20083元加工费某电镀辅料有质量问题而予以拒付。本院认为,沈某系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员工,其以该厂名义收取原告的加工物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填写的杨某,其系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厂长,原告发票开具给该厂。为此,原告与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发生加工辅料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嘉善凯乐玛服饰辅料厂对沈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沈某是不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红旗××电××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