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国。委托代理人:葛金宝。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薄海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沈锋标。原告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8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孟国和委托代理人薄海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浮法玻璃机械的公司,2005年3月,原告关联企业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供应玻璃制造机一批,后被告和案外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函上海玻机装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将原合同买方主体变更为被告,由其承担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相应工作,并于2007年完成安装调试。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安装费1,1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1,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以及尚欠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时,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相应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安装款。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先提供发票被告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欠款。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同时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未将拉边机机头的铁屑清理干净,导致设备试运行过程中卷机头堵塞,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12,34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2,34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事故根本不存在,其提交法庭的证据也是虚假的,故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以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9月9日尚欠原告安装款1,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2007年6月25日被告值班记录一份,以证明当天清理拉边机机头内钢丝的事实;4、被告设备事故报表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25日因为拉边机机头内部存在铁屑造成被告停产的事实;5、被告锡槽作业日志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生产的事实;6、被告2007年6月25日成本、生产情况统计日报表一份,以证明当日发生事故后被告的产量为零,并造成原材料损失112,340元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所作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1,120,000元安装费的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故其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因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对证明本案事实有直接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3-6,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事故报表和成本核算表纸张较新,不可能是2007年6月25日形成,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有怀疑;该些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名;其中的锡槽不属于原告的安装范围,原告提交的安装附件中并没有这个设备。另外,被告主张的设备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故其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以及损失情况均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在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质量事故存在以及该些问题的出现系原告安装造成的情况下,该些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浙玻第七、八条玻璃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内容包括浙玻七、八线退火窑体、传动、冷端设备安装,设备安装总价款为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产后预付总价的20%,安装完毕再支付总价的40%,点火出玻璃再支付协议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点火后壹年内付清。4月19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附件一份,对安装内容以及技术要求具体进行了明确。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完成上述设备,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投入运行至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设备安装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设备安装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款112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陈述一致,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已实际投产近三年的事实,上述安装款均已达到履行期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相应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发票开具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浮法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1,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