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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卢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卢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耿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沈某某,1959年12月15日,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新庙里村张家湾6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威莱大街62-1二单元406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至7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卢某某、沈某某提供担保。同年7月12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以被告当日书具借据为凭。届时被告潘某某分文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潘某某债务2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利息18564元(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6216元;20万元借款利息12348元),并请求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对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耿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借款人(债务人)承诺于2009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出借人有权回收罚息”等。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为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月12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耿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22日。借款人(债务人)承诺于2009年7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出借人有权回收罚息”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截止2010年5月17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利息18564元,合计本息3185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沈某某为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对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64元,合计318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对上述被告潘某某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2348元,合计2123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3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沈某某连带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金汝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