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鲵××保护中心、德清县××鲵××保护中心与被告冯某某、吴某某与冯某某、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鲵××保护中心;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德清县××鲵××保护中心,住所地德清××××头乡东沈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德清县××鲵××保护中心与被告冯某某、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2010年3月9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冯某某工资32043.5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吴某某承揽原告的池塘开挖工程,原告支付承揽报酬。被告吴某某又将工程交由被告冯某某完成,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承揽报酬已结清,被告吴某某没有支付给被告冯某某承揽报酬引起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冯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冯某某工资32043.5元。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用自己的挖机为原告挖塘,至今没有拿到报酬,要求法院主持公道。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产养殖业,需要养殖用的水塘。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池塘开挖工程协议,被告吴某某用挖机承揽原告的池塘开挖工程,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另查,被告吴某某在劳动仲裁时陈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没有合同的约定,被告冯某某是经中间人邱某某介绍来开挖池塘,被告吴某某与中间人邱某某口头约定挖机每小时报酬130元,被告吴某某已开具税务发票领取工程款项,尚未支付给邱某某。被告冯某某用自己的挖机在该工程地挖塘,至今没有拿到报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德劳仲案字(2009)第888号仲裁裁决书;2、池塘开挖工程协议;3、领取工程款发票;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调整,应当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冯某某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原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被告冯某某劳动工资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冯某某劳动工资。被告冯某某主张的不是劳动工资,而是承揽报酬,应当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德清县××鲵××保护中心无需支付被告冯某某劳动工资32043.5元。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