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等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黄某某、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台州××,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黄某某。原告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住所地玉环县××湫村。负责人黄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黄某某、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9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人民币356690.21元。此后,被告又分五次原告购买了1074元的材料。上述合计人民币357764.21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两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5776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两原告系黄某某一人经营的事实;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6690.21元未付的事实。4、证人王某时的证言,证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另欠两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74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尚欠人民币357764.2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两原告虽为不同主体,但鉴于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出具了一张结算单,且两原告系黄某某一人经营,故两原告在本案一并起诉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玉环××家居装饰材料厂材料款人民币35776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