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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民申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北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代表人:张洪亮,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淮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称:一、生效裁定认定**公司诉求的实质是确认部分股权股东身份,显属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公司与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股权代持协议书,其性质是委托合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显属变更之诉。法院只有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认合同关系的效力及其后果,而法院为回避矛盾,曲解诉讼请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把变更之诉混淆为了确认之诉。二、生效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的9条规则中规则7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等为裁判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宝光集团公司辩称:一、股权代持协议书造假迹象明显,从出资情况、股权取得方式、取得时间、持股状况、宝光集团公司始终占有控股股东地位均可以证实无股权代持现象。二、原审裁定认定,**公司形式上表现为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该定性正确。三、**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执行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即**公司放弃了在专属管辖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公司、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审理该诉讼请求,必然涉及股东资格、出资比例、股权变更、《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效力等基础性问题。且**公司的上诉状上亦载明“本次诉讼的结果只是确认股权比例的变化”,故原审认定“本案形式上表现为**公司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其诉讼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二、原审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公司起诉的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虽有不妥之处,但对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