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甲多次让穆某某(1995年7月6日出生)、时某乙(1997年12月10日出生)为其窃取电动车。2010年2月6日20时许,穆某某、时某乙在单县时楼镇中心街时某的门市前,窃取时某之兄时某丙的银白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二人将电动三轮车交给时某甲,时某甲将该车藏匿。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时某乙、时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