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甬海商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大路14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滕某未作书面答辩。���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归还承诺书并无异议,该承诺书第(6)条约定:因履行本承诺书而产生纠纷,则由本承诺书签订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柳汀星座704室)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承诺书的签订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