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现在坦头镇中学读初二。××××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同居生活至儿子出生这六年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家某负担的加重,再则双方性格差异,期间双方因家某事务产生矛盾,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结案。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每年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用以家某开支及儿子的抚养,若做不到被告自愿离婚。但被告未履行保证书确定内容,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8)天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并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被告未履行保证书确定内容。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也是事实,我因经济能力有限没有履行保证书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但从子女利益考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现在坦头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年××月××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某事务产生矛盾,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调解和好,并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某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别经原告撤诉或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周某丁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已获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丁由被告周某乙抚养至周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周某甲按每年人民币36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周某乙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限在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