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与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鹏程,1974年2月22日。原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经济��易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被告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考虑到被告是行政机关,会主动的履行清偿义务,但时至起诉前,一直不提还款事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应当定位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拍卖合同纠纷,所谓被告借款5万元是基于双方的拍卖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的,该5万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13万元违约金中的部分钱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原滁州市皖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明光市花岗岩矿资产,在拍卖期间,明光市花岗岩矿急需资金安置职工,2005年元月31日被告从原滁州市皖江拍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安置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原滁州市皖江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变更为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原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谓被告借款5万元是基于双方的拍卖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该5万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13万元违约金中的部分钱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明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早审 判 员 张野人民陪审员 朱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