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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委托代理人:丛日禹。被告:褚某。原告冯某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新、丛日禹,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无法很好沟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包建村的房屋已被合法拆迁,原告应当享有安置面积的折价款75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由被告按照原告应有份额支付原告折价款7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已经很多年了,感情也很深厚,被告希望挽救这段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拆迁房属被告父亲所有,不在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故产生一些矛盾,但是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