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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后,尚欠原告周某某利息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4日经对帐,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4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并可因出借资金获得利息收益。被告吴某某因借款后积欠原告周某某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