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47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2月9日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12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有所争吵,被告目前已离开原告住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志 亮审判员 闵杰审判员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海 妮 更多数据: